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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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玻璃球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塑膠鏟管壹支、玻璃球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八十三年度第一五五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在友人 莊清賽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同前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果菜市場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四支、塑膠鏟管一支、玻璃球管一支、吸食器一組。(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注射針筒四支、塑膠鏟管一支、玻璃球管一支、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第一次犯時,經強制戒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八十三年度第一五五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前開二罪,應各論以累犯,並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平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塑膠鏟管一支、玻璃球管一支、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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