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五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九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與綽號「 阿雄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犯意聯絡,基於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卻仍經營之概括犯意,先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甲○○經營之「英達便利商店」內,由該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提供其所有種類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小瑪琍一台,水果盤一台、跑馬機二台、麻將台一台等電子遊戲機具,甲○○則將之擺放在店內,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報酬,僱用不知情之 陳淑如 為店員,負責向前來把玩之不特定人收取現金後開分,玩法每一元可開一分,如押中可得五倍分數,分數玩完為止,不得兌換現金或其他商品,而以上述電子遊戲機具開分供不特定人娛樂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與該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且約定前開經營所得由二人平分之;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適有客人 林振興 在上址把玩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共五台後,甲○○復與該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承其前同一概括犯意之犯意聯絡,再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時許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分許止,亦由該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提供其所有種類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麻將臺一臺、賽馬臺一臺、水果臺一臺、小瑪琍一臺等電子遊戲機具,甲○○則將之擺置於店內而向前來把玩之不特定人收取現金後開分,玩法為每一元可開一分,最多押十分,押中之大小比率不等,未押中機臺沒入,而連續以上述電子遊戲機具開分供不特定人娛樂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分許,第二次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四臺,及為該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有供控制前開電子遊戲機具開關之遙控器一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陳淑如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在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林振興在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足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二次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共二十張,現場圖、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二份,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及上開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共九台暨遙控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核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罪。被告已供明該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亦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仍與其共同為前開行為,足見被告與該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年籍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在前述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止為經營行為而第一次為警查獲後,迄同年五月二十日起始再覓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電子遊戲機具而再次經營,顯係二次不同之經營行為,惟以其先後二次之經營行為先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仍可見其應為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前次經營時間較長、情節較重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前開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止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經營行為部分,惟此與其餘論罪科刑部分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斟酌被告另有前開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十二日止再次經營而應與第一次經營行為論以連續犯之部分,如前述,應有理由,且就被告尚有與該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年籍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部分,原審亦疏未論以共同正犯,均有未洽,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爰將原審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在前述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而連續為上開犯行,惡性非輕,但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先後二次經營時間非長,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共九臺(以上均含IC板)及遙控器一個,係共犯即該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年籍年男子所有,為警查獲後並由被告買入而改屬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犯行所用,其中遙控器一個既係為控制電子遊戲機具開關之用,亦堪認同係供為前開經營行為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蔡美華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FO附表:
一、電子遊戲機小瑪琍壹臺、水果盤壹臺、跑馬機貳臺、麻將臺壹臺(以上均含IC板)。
二、麻將臺壹臺、賽馬臺壹臺、水果臺壹臺、小瑪琍壹臺(以上均含IC板),及遙控器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