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號
原告乙○○被告甲○○澎湖縣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1年4月17日結婚,婚後居住澎湖。兩造婚後相處情形不佳,但勉強度日。詎被告自93年8月間起,性情丕變,常藉故晚歸,甚至持刀恐嚇原告,原告精神上遭受折磨,甚為痛苦。被告自93年10月間起,竟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至今。兩造久未相處,已無感情,無法再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之事由,擇一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1年4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相處情形不佳,被告自93年8月間起,有持刀恐嚇原告之行為,進而自93年10月間離家迄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宋靜雯 證述在卷,堪以認定。被告離家後,斷絕與家庭之聯繫,顯已無意願再維持婚姻關係,兩造難有感情,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等情,亦堪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李宛玲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莊茹茵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