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育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育誠於民國101年8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000號前,拾獲 黃郁翔 遺失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8,500元、健保卡、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皮包侵占入己,並將其內現金全數花用一空,其餘證件則連同皮包隨手棄置他處。 嗣經人 拾獲該皮包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而追查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葉育誠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被害人黃郁翔之警詢指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
㈣、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㈤、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本院公務電話單各1紙。
三、核被告葉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其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遺失之皮包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皮包連同證件均已尋獲,損失程度尚屬輕微;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金錢損失之犯後態度良好;警詢自陳: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單可參,經此刑事偵、審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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