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及剪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6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9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7月2日凌晨4時56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先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甲○○所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963號自小貨車車門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行車電腦線路之方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行車電腦1台,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7835號偵查卷宗第
3至4、20頁及本院卷第20背面、23頁),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20頁),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照片17張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10至14頁),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持以竊取他人財物之剪刀1把,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由可以剪下行車電腦線路可據,是其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之行車電腦業已變現供其花用,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自用鑰匙1支及剪刀1把,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有犯罪習慣,請求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關於竊盜犯罪之保安處分,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此係針對竊盜犯罪宣告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刑法第90條之適用。又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經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契合社會感情,上開宣告刑刑期既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自難適用該條例規定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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