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九二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戊○○
己○○○甲○○丁○○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伍仟元或等值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二年民執辰字第一七六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民執辰字第一七六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為據。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執行可能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並斟酌執行債權人因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可能遭受損害之範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並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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