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緝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三、一四一一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經定應執行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街由青島路往北平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路與文昌東一街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交通規則規定。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與沿台中市○○路由天津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等交通規則規定,由甲○○所駕駛附載其弟 林威成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威成因之受臉部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威成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威成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探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交通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定有明文。被告乙○○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末注意致螫車禍,其有過失責任甚為顯然。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威成所受傷害間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絛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