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六六號
原告台中縣后里鄉農會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機動調整),並同意借款期間應按期支付利息,如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者,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尚積欠本金五千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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