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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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無照不得駕駛機車,又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等事項,且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會因飲酒而降低,導致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上午某時,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車主甲○○),由北往南方向沿台中市○○路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路與崇德三路之交岔路口,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速度前行,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 吳阿嬌 正由西向東方向沿台中市○○○路行走,欲穿越該路與昌平路口,甲○○剎車不急,所騎機車撞倒吳阿嬌,致吳阿嬌倒地受有頭腦損傷、胸髖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上下肢骨折等傷害。經警到達現場處理,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一點六三毫克。吳阿嬌送醫救治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因外傷性休克死亡。甲○○肇事後,委由 林格榮 報案,並於警員 邱錦昌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相片七幀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吳阿嬌確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尚稱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前行,致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害人吳阿嬌,足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吳阿嬌確因本件車禍,致顱腦挫傷、肋骨骨折及頭頸部外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分析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中市鑑字第九二0七四九號函一份附卷可佐。
二、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本案被告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一.六三毫克,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二日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駕駛機車,酒醉駕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委託林格榮報案,並於警員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又酒後駕車,不顧公眾安全,致人傷亡,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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