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故買贓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位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一順福搬家起重行之負責人,僱用丙○○擔任司機一職。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中縣神岡鄉清泉崗基地側門出口臺灣高鐵工地附近橋下兜售之堆高機一台、內置堆高機前端牙套二支、農用白鐵桶子二個、割草機一台、鍊條機一台、鍊條二條、萬能剪八支、五加侖裝潤滑油二桶、高速切割機一台、電動擊碎機一台之白色貨櫃一座(以上均為丁○○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間,在臺中縣神岡鄉清泉崗空軍基地跑道旁之軍方廢棄廠房與農舍內失竊)、空壓機一台、柴油拖尾車一台、一公噸裝油桶二個(以上均為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期間,在臺中縣神岡鄉清泉崗空軍基地跑道旁之軍方廢棄廠房與農舍內失竊)係屬贓物,竟與乙○○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六、七時許,經乙○○委人將錢送交丙○○,而由丙○○在上開兜售地點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買受上述機具,並運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四五號乙○○之公公住處前放置,擬用作經營搬家業務之機具。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許,丁○○、甲○○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四五號發現前開機具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丁○○、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買受上開機具之事實,惟否認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所購入者均係不堪使用之物,不知贓云云;被告乙○○則以買受上開機具前,僅聽憑被告丙○○以電話詢問是否可予買受需另行修理始能使用之機具設備,並委由被告丙○○自行判斷而購買堆高機即可,其不知係贓物云云置辯。經查:
㈠上開機具設備分屬被害人丁○○、甲○○所有,且分別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至
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期間及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期間在臺中縣神岡鄉清泉崗空軍基地跑道旁之軍方廢棄廠房與農舍內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丁○○、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並有豐原憲兵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受理被害人丁○○失竊乙案之相關報案資料、堆高機購買證明、遺失農機機具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上開機具確屬被害人丁○○、甲○○所失竊之財物,乃屬贓物,至臻明確。
㈡而上開機具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在臺中縣神岡鄉清泉崗基地側門出口臺灣高
鐵工地附近橋下由被告丙○○代表被告乙○○出面以二萬四千元之代價購買,並運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四五號放置一節,亦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照片八張在卷可憑,是以上開贓物確由丙○○代其僱主即被告乙○○購得,要無疑義。
㈢被告二人雖辯稱購買時不知贓云云,然查獲物品就證人丁○○所有部分目前市價
約三十餘萬元,另就證人甲○○所有部分目前價值一、二十萬元等情,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依卷附查獲失竊物品照片八幀審視上開機具之外觀,均係外型良好,構造完整,有上開照片八幀在卷可參。被告丙○○雖辯以購得物品均係中古且不堪使用,其中堆高機更已不能開動云云,並提出上開機具送修收據一份(共二聯)為憑,惟收據上僅記載零件費用四千三百元(另營業稅二百十五元,共計四千五百十五元),並不足以證明上開機具購入時與查獲時之外觀情狀相去甚遠,且上開維修費用甚低,倘上開機具均已不堪使用無法開動,當不致僅以四千餘元之費用即得修復,況按堆高機價值非低,均有品牌、型號與製造號碼等可資區別辨認之處,並多有進口報單、讓渡書等來源證明,又本件交易場所係在臺中縣神岡鄉清泉崗基地側門出口臺灣高鐵工地附近橋下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其公司有承包清泉崗機場之農具搬遷工程,而被告丙○○係因公事行經該處而發現有人在販售機具等語,被告丙○○於本審理中供稱係搬家回程時路過看到現場出售機具而購買等語,足徵被告丙○○僅係因路過現場即購買上開機具,則依通常之經驗法則判斷,凡在前揭非屬相關機具之正式販售場所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兜售上述外型良好,構造完整之機具者,均應對該批機具之來源正當性產生合理懷疑,在買賣時尤應注意索取來源證件等資料用以核對之,被告丙○○卻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以電話請示被告乙○○而僅取得儘量殺價之指示後,即在未向出賣人索取機具來源證件等資料之情況下,由被告乙○○委人送來之現金,以明顯低於市價之二萬四千元低價在路旁橋下購入上開機具,渠等二人前述異常之交易型態顯與常情乖違。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購入之機具原置於工廠外,修好後因顧及堆高機極易遭竊取,公司又無足夠地方擺置,遂寄放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四五號其公公住處之廣場內等語,可見被告乙○○本即對於上開機具中堆高機具有易遭竊取之特性知之甚詳,蓋無於購入上開機具之初對於其是否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一事缺乏認識並懷疑之可能。且而被告二人從事搬家業務,對於工作上經常接觸之機具設備之市○○○○○道,均應具備相當之知識經驗得以判斷,竟仍在上開地點以顯低於市價之二萬四千元購入本件機具,其有贓物之認識甚明。
㈣末查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告乙○○於電話中僅交代被告丙○○購買堆高機,其於機
具係被告丙○○自作主張而購入云云,惟查被告丙○○受被告乙○○所雇用擔任司機一職,並未兼任採購工作,所任職之一順福搬家起重行負責採購相關機具設備者為被告乙○○夫婦,被告丙○○過去不曾以本案模式購入機具設備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可見被告丙○○任職司機而非兼及採購業務,如非被告即僱主乙○○事先指示授權,焉敢率爾自行決定以其所任職之起重行之名義及金錢購入堆高機以外之機具,被告二人辯以被告丙○○自行決定購買堆高機以外之機具一節,其超出被告丙○○業務職責範圍且事前未經被告乙○○授權,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被告二人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對於被告丙○○當初購買時之全部贓物客體均應有所認識。
㈤綜上,被告二人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堆高機一台、內置堆高機前端牙套二支
、農用白鐵桶子二個、割草機一台、鍊條機一台、鍊條二條、萬能剪八支、五加侖裝潤滑油二桶、高速切割機一台、電動擊碎機一台之白色貨櫃一座、空壓機一台、柴油拖尾車一台、一公噸裝油桶二個,且係在被告丙○○工作完畢後在路旁橋下即率爾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上開諸多來路不明之機具,渠等辯稱不知所購買物品係贓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渠等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可憑),及其二人貪利圖便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故買贓物使被害人追償更加造成困難,然於查獲後所故買之贓物均已返還被害人丁○○與甲○○,所生危害非鉅,惟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林學晴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