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及移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年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某時許,在臺中縣○○鎮○○街○○巷○號住處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每二、三日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十九分許、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尿液煙毒檢驗報告、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二○○七號偵卷第十七頁、二一八七號偵卷第十一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存卷可憑,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年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及其所施用之期間,且嗣後於本院審理已坦認罪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七號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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