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八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某自稱「陳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報紙刊登廣告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之舉,目的係供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因貪圖「陳先生」所應允給付之新臺幣(下同)三千元酬金,而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路某超商旁之飲食店前,將其於臺中民權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帳號郵政儲金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陳先生」,供「陳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領取不法犯罪所得之財物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予乙○○佯稱其中獎,待乙○○回電聯繫時,再向乙○○訛稱須以提款機轉帳作業方式領取獎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該詐騙集團之人指示操作提款機,而由自己帳戶內匯出二筆各為八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之款項至前開丙○○郵局帳戶內;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同一手法訛詐甲○○,致甲○○由自己帳戶內匯出一筆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之款項至前開丙○○郵局帳戶內。嗣乙○○、甲○○遲未能領得獎金,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就幫助者而言,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者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本案正犯即「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之人二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成立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僅有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應論以一次幫助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犯,且被告幫助詐騙集團之人犯上開詐欺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危害金融秩序非淺,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犯後復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