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簡字第十一號
原告甲○○被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右原告與被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應繳訴訟費用銀元壹仟參佰元,折合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原告起訴僅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壹元,尚欠繳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元,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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