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大樂量販店客服課代理股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利用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信用卡終端機,以退款之方式,先後侵占得款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裁判參照)。又按刑法上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甲○○之證述及被告之自白書、帳目表各一份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犯行,惟查本件被告原來係擔任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以下簡稱大樂公司光華分公司)客服課代理股長一職,職司服務台顧客查詢、管理收銀台、收銀員及收銀機之處理維修等業務,並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五日、同年月十四日,利用中午或晚上公司員工吃飯或休息時間,至公司一樓服務台所設之信用卡刷卡機電腦設備,按退貨處理鍵,進入聯邦銀行電腦資料處理系統內,變更乙○○之消費金額為負數,再於翌日至大樂公司刷卡購買日常用品,或至地下錢莊刷卡借錢,共計消費及借款金額為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而獲免付款之不法利益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大樂公司光華分公司客服課課長甲○○於警訊及本院證述甚明,復有消費帳單數紙及被告之自白書一紙在卷可稽,準此,被告顯未自其業務上持有之信用卡終端機,退款取得持有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充其量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等罪嫌。惟按判決事實,應與起訴事實維持同一性,而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裁判參照)。茲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及變造私文書間,其犯罪事實有異,三者之基本侵害性行為內容不同,公訴人訴之目的亦復有異,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是以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之行為,既為法律所不處罰,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英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