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劉進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0萬元
借款動用期間自合準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息以固定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
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
借期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6
條第二項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976元及
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本件被告向臺東企銀申辦信
用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自民國93年11月2日起,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
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以年息12.25%計算,逾期繳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
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63,5
79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向慶豐商業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為50萬元,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1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
息,逾期未超過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
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212,748及利息、違約
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7條及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
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而上開3
筆債權,嗣經輾轉讓與原告,迭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
爰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
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coco現金卡申請書、臺東企銀
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魔力現金
卡申請書及客戶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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