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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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94號
原 告 泉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華
被 告 廖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889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兼司機,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日期陸續將應繳回於原告公
司之貨款侵吞入己,金額達新台幣(下同)312,186元,經
原告發現後,被告允諾返還侵占之款項,惟僅清償56,297元
,餘款255,889元,迄今尚未清償,履經催討,均為被告所
拒,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5,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及本票
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