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顏千佩
被   告  陳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千佩於民國97至101學年度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陳秋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8筆,共計新台幣(下同)122,898
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為
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
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
理,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
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
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
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依臺灣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1
%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
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原告
得不經催告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
款項全數還清。詎被告顏千佩竟違約未履行清償義務,依約
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顏千佩一次給付尚
積欠之本金68,3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
陳秋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撥
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何聲明
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
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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