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64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金樹
       吳天澤
被   告  蕭華 (原名: 蕭和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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