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466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葉桂林
被 告 黃進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肆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31日、93年9月10日向訴外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
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公司原名為台新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0日變更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2份、帳戶
繳款明細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及民眾日報公告2份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