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727號
原   告  盧麗娟
被   告  譚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簡附
民字第17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
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7年6月22日後至同年27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為貸款代辦人員「 錢鴻森 」之人指示,前往新北市○○
區○○街之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提款卡密碼亦
透過LINE通訊軟體一併提供給對方,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
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於107年6月27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其胞姊
,因急需款項匯款,故請其幫忙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盧
麗娟陷於錯誤,而於106年6月27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
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復因上
開詐欺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006號),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6月20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事實主觀上有意思之聯絡
,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而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已如前
述,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致生損害於原
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與詐欺集團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
與詐欺集團上開共同為詐欺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
告將20萬元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件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
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權損害20萬
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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