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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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69號原告 王駿紘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5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3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95,927元,及其中192,557元自民國96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之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利息,計算至原告於105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應為512,223元【195,
927元+﹝(7+256/365)×192,557元×20%﹞+249/
365×192,557元×15%=316,296元】,因此原告本於異議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之利益即為512,223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2,223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12,223元,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永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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