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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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 吳漢章 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拍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第2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17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2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6年2月20日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06年2月21日向相對人分別借款137萬元、106萬元及
731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及約明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相對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抗告人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抗告人自
108年4月1日及同年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957萬9,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人並於同年5月
9日以書面催告抗告人,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借款有付利息,且目前未達合約之原因為相對人不予更新合約,不符拍賣之理由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催告函等件為證,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指稱伊有付利息,且相對人不同意更換合約云云,未提出任何事證予以釋明,縱然屬實,亦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於抗告程序加以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