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如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如財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而同法第376條第1款係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查本件繫屬本院時,刑法第277條尚未修正,嗣雖經修正公布施行,然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有利被告,其法定本刑既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併予敘明。
三、本案告訴人 于尚芝 告訴被告黃如財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逕依刑法普通傷害罪即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
8月7日和解筆錄正本、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