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13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13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金毓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132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金毓翎│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1.57%│││117281││6月13日起│7月13日止││││22元│├──────┼──────┼───────┤││││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1.884%│││││7月14日起│4月13日止│││││├──────┼──────┼───────┤││││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57%│││││4月14日起│││└──┴───┴─────┴──────┴──────┴───────┘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金毓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1,728,1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延遲利息。
二、債務人金毓翎於民國(以下同)104年04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1,350萬元,借期起於民國104年04月13日至124年04月1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
0.51%,及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8年06月13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金毓翎一次清償本金11,728,122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延遲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謄、借約、利率表、往來明細、存證及收件回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