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宏文 律師
相 對 人 炫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
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
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
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3條、
第13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已由本院98年度桃勞簡調字第18號受理中),因聲請人係無
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認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
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標準,准予扶助在案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審查表、法律扶助基
金會基隆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該分會扶助律師接案
通知書影本各1紙為證,經核無訛,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楊文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