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一時
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坦認不諱,表示悔意,本院
審酌其素行尚稱良好,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緩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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