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5日與原告訂定「富
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富邦
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依富邦發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
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台幣(下同)50000元內循
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遠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
款餘額百分之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其借款利率係
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7月5日止,
依現金卡約定書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
告本金30956元,及自97年7月6日起至97年8月10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本於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對向
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之利
息過高云云。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
2條約定:「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
」、第10條約定:「借款人(即被告)同意如遲延還本或繳
息時,...,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後,借款人同意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各等語,
此有該約定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附於支付命令卷內),又
被告自97年7月5日起即未再按期繳款,此亦有原告所提貸還
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影本乙紙附卷足稽,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訴
請被告給付各該利息,自屬有據。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日
         書記官陳君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