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0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 律師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0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即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10號民事
裁定本票附表二)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以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鈞院簡易庭聲請強制執行,以鈞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
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上
發票人之簽名固非原告非原告簽署,票面上若蓋有原告印章
亦非原告所有,此由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
顯然不符,是原告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鈞院
簡易庭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有害原告之權益,為
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則辯以原告購屋所借貸本票金額全部係
由訴外人乙○○經手轉交,並由原告手中交付系爭本票及身
分證明資料齊全,原告為圖賴掉債務竟否認本件債務,自無
可取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如附表所示本票原本三紙其票面
各有三枚指紋,經本院採集原告本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系爭本票上共九枚指紋皆係同一手
指指紋,與原告當庭捺印之指紋比對不符,此有該局98年7
月2日刑紋字第0980088284號函附鑑驗書在卷可稽,又證人
乙○○到庭結稱:「〔(提示本票參張)是否看過系爭三張
本票?〕看過,這三張都看過。起先是 吳裕豐 來跟我商量,
說原告甲○○要跟他合夥作網路生意,要開公司,這三張票
是原告甲○○及吳裕豐一起來,拿系爭三張本票給我看,時
間約是九十五年五月底與六月初之間。這三張本票是他們早
就簽好了,這三張本票發票人是誰簽的我就不知道了。」各
等語,是證人乙○○並未目睹原告在系爭本票三紙之發票人
欄內簽名,證人乙○○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執有之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係
原告所簽發,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即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10號民
事裁定本票附表二)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8 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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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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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5.09.04│110,000元│CH050236│95.09.15│免除作成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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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5.06.08│500,000元│CH660708│95.07.08│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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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5.06.08│500,000元│CH660709│95.07.08│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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