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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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信函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債務,嗣新竹商銀於民國96年
3月5日將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
司)後,國鼎公司復於97年7月31日將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氣公司),元氣公司又於97年
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惟因郵務
公司以「無此人」為由而退回,致無法送達該信函。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
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
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可知相對人現應受送達之處所確屬不明,故聲請意旨,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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