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687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68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戊○○
           樓
      己○○
           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68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8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5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板橋市○○路○段與土城市○○路
口處,因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與訴外人丁○○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丁○○受有肝、
脾等部位多重創傷,全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
處理,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債務人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上開交通事故肇事之LS8-007號
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第三人即受害人丁○○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債權人請求補償並受領醫
療費用給付計新台幣(下同)68155元、殘廢給付計350000
元,以上合計418155元,有關補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⑴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
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
。」。⑵關於殘廢給付金額及標準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第三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定之。
依據亞東紀念醫院於97年6月18日出具關於受害人丁○○之
診斷證明書,其「囑言」欄位記載:「…脾切除,膽囊切除
…」,係符合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8項第九等級身體障害
之狀態,因此受害人丁○○得向債權人請求殘廢補償給付
350000元。⑶另外,再加計傷害醫療費用68,155元之總額,
債權人合計補償給付受害人41815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即得代位向債務人求償上開
補償金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4181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何過失,
辯稱:本件車禍係訴外人丁○○闖紅燈造成,被告被撞的,
被告也是被害人,事發當時被告是綠燈才通行云云。經查:
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 章敏龍 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所示,被告所騎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車頭
與訴外人丁○○所騎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車頭
右側相撞擊,又B車行駛於土城市○○路由土城往樹林方向
,於行經該路與四川路路口,正欲左轉往浮州橋方向時,適
A車自四川路2段旁工地出入口駛出欲左轉入中央路,足見
被告所騎A車逆向沿四川路2段欲直接穿越道路進入中央路
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六之肇事責任;訴外人丁○○所騎
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
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6815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明細表及
亞東紀念醫院出具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7紙、看護費用收據
影本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自應予准許。
㈡殘廢給付35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種)影本乙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影本各乙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18155元,惟原告之被代
位之訴外人丁○○亦有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
依過失相抵,原告僅得代位請求十分之六即250893元。則原
告之請求,在25089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0893元,及自支付命令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8 日
 書記官陳君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