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機車之財產損失請求新台幣四萬一千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機車之財產損失請求新台幣四萬一千元部分)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其中關於機車之財產損失請求四萬一千元部分,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機車受損係屬原告之財產損害,此項損害難認係因被告之犯罪所致,是依首開說明,此部分之請求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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