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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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五?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O七一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第一次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O號,第二次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竟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某時,在台北市某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九日,經警前往台北縣○○鎮○○街○段○○號二樓甲○○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八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事實,有被告自白、台北市立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陸㈠字第八九○七一五三五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據。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裁定及處分書在卷可稽。其三犯施用毒品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