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告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追加原告 蔡哲夫 共同訴訟代理人蔡恩惠
參加人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曉娟 即 張美娟
蔡恩惠被告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明德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丁于真附表:
所在位置原記載更正後記載主文欄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44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467,440元主文欄第2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及追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主文欄第4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4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及追加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440元為原告及追加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欄貳三㈢原告得以此請求被告賠償467,440元及遲延利息原告及追加原告得以此請求被告賠償467,440元及遲延利息理由欄貳三㈢⒉⑸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67,440元原告及追加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67,440元理由欄貳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440元原告及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440元理由欄貳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勝訴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