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紫涵 被上訴人即原告 詹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3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由其受僱人即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上訴期限已於113年1月23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5月31日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