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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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告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追加原告 蔡哲夫
參加人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曉娟張美娟
蔡恩惠前列蔡哲夫、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蔡恩惠被告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明德 訴訟代理人鐘為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44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餘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4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家宏 ,於訴訟中先變更為 吳本源 ,再變更為周明德,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卷二第4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依公司法第334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4、85條,清算人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之一切行為,且清算人有數人,各對於第三人均有單獨代表公司之權利。經查參加人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尹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民國91年9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134763750號函命令解散嗣後並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05-216頁),然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完結,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參加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依被告公司登記卷,亦無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太尹公司解散時之董事為 鄭採英 、蔡恩惠、張曉娟三人,依上開說明,均得單獨對外代表太尹公司,本件蔡恩惠及張曉娟表明代理太尹公司參加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又本件原告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下稱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段000號14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太尹公司讓與給原告,系爭建物係位在被告管委會所管理之中港戰國策辦公大樓(下稱戰國策)大樓內,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系爭建物漏水及無電源可以使用,乃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回復電源系統之原狀,被告則抗辯太尹公司依法不得將系爭建物讓與給原告,則太尹公司與原告間讓與系爭建物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即為本案之爭點,且與太尹公司有利害關係,則太尹公司聲請參加訴訟,即屬有據。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將訴外人魏家宏一併列為被告,請求被告與魏家宏連帶給付60萬元損害賠償及將系爭建物使用之電力系統回復原狀,嗣原告撤回對魏家宏之起訴,另主張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除原告外,尚有追加原告蔡哲夫(下稱追加原告)共2人,蔡哲夫乃於本院追加為原告,原告及追加原告蔡哲夫即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其等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追加原告及參加人主張:㈠戰國策大樓為參加人起造,參加人另於戰國策大樓頂層加蓋
第14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參加人於84年9月與被告協商,被告及參加人各取得上開增建物一半之永久使用權即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及參加人並簽立「點交協議確認書」,而參加人取得之建物即為系爭建物。參加人嗣於91年10月25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及訴外人新智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智能公司),新智能公司並於96年11月15日出具同意書,將系爭15樓建物給原告無償使用,之後新智能公司於101年8月7日將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追加原告,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由原告及追加原告共有。
㈡系爭建物上方有樓頂平台,被告在此平台上裝置排風煙管、
冷氣、自來水水錶,另管道間亦由此經過,可見系爭建物上方的樓頂平台為戰國策大樓共用之部分。但在此樓頂平台上之防水層因年久老化未加保養,且裝設排煙風管及空調設備時均在上方打洞破壞防水層,另排煙風管長久以來亦已鏽蝕破洞,雨水即從防水層破壞處及排煙管破洞處順管道間流入系爭建物內,造成系爭建物室內地板積水,連接管道間的牆壁有水漬、油漆剝落等狀況,系爭建物內之電路總開關箱及古董家具收藏書畫等重要物品遭漏水浸濕而嚴重損害,原告屢次請求被告修繕,被告均不理會,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包含:就「內部修繕工程」部分,計有地面潮溼地毯和水漬輕鋼架、矽酸蓋板的拆除清運、鋪設安裝,以及內部牆面水痕壁癌的全室油漆,還有「電力總開關箱」、線路熔絲的打除修補和更換,經專業廠家「世代葉工程行」勘驗評估修繕報價218,940元。至於「電力系統修護和回復」部分,就有電纜接線、台電私錶等修護,有專業廠家「和唐水電工程行」估價47,300元費用。在系爭建物室內遭受水害受潮毀損的中式仿古傢俱部分,原告僅就可以修護部分的簡略翻修整理,依專業廠家「草湖傢俱工坊」勘驗傢俱修護費用71,500元。至於水害浸潤受潮的全損傢俱部分,只先估計毀損整套歐式小牛皮沙發應為賠償50,000元(以新品80萬元的折舊推算,尚有其他全損家具並未計入)。而室內存放「畫作和藝品」等的品項遭到水害,原告先以畫框原本尺寸和材質的重新訂製新框以作賠償,則按專業廠家「松風閣畫廊」評估畫框重新訂作的估價174,570元費用而經當場議價157,000元(受損之書畫本身難以估價,暫未納入損害的範圍內)。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因受漏水困擾和訴訟救濟折騰,造成精神上極大折磨,乃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共計644,740元,但本件僅請求損害賠償60萬元。
㈢再者,系爭建物使用之電力來源,係與隔壁14樓之2在建造時
為同一公設電錶電容量分設分表管控使用之電源系統,完工後交付被告首屆管委會點收,但經數年之後,被告管委會新成員起訴要求太尹公司將此系爭建物交給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駁回。但在前揭訴訟事件後,被告即阻撓太尹公司人員出入且阻斷電力來源,原告發現系爭建物原與14樓之2共用之電源系統,已遭被告擷取電容量再行設分表供同由太尹公司起造但由被告占用之戰國策大樓15樓增建物(下稱15樓建物)使用電力,致使系爭建物陷入無電力可用之窘境。嗣因原告及追加原告另案請求被告返還15樓建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被告應予返還確定,被告即將15樓建物使用之由公共電力設備分接之電源拆掉,導致15樓建物亦無電可用,故本件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之電力系統回復原狀。
㈣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就原告及追加原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及15樓建物用電回復接續公共電力設備配電。
二、被告抗辯:按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太尹公司之主要財產,原告雖提出權益讓與書,但並未提出太尹公司股東會決議讓與之股東會決議。依上開規定其讓與之法律行為無效,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自不能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又系爭建物為獨立之違章建築,並非戰國策大樓之一部分,亦非原告所稱大樓之共用部分,太尹公司或原告均非的戰國策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修繕、管理、維護,自無理由。且點交協議確認書第一項約定「雙方同意由委託乙方(即參加人)增建的14樓建築物部分雙方各擁有一半永久使用權和各自維護建物使用及安全」,就系爭建物之各自維護使用亦有明定,而原告之權益係由參加人處受讓而來,故縱然參加人讓與給原告之法律行為有效,亦應由原告自行維護修繕。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系爭建物之漏水所受損害之情形,早在97年間於魏家宏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就已發生...至今已過十餘年之期日」,故原告之請求權顯然已經罹於時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建物及15樓建物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共有事實上處分權: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
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物,因無法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無從讓與所有權予他人,僅得讓與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戰國策大樓、系爭建物及15樓建物之原始興建人均為參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加人與被告管委會約定增建之14樓建築物雙方各擁有一半永久使用權,有點交協議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經被告第1、2屆主委 林慶輝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號拆屋還地事件到庭證述明確。又15樓建物現確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5-203頁)。故系爭建物及15樓建物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已可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受讓系爭建物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應屬無效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同條第5項準用第57條規定甚明。參加人讓與系爭建物及15樓建物之權益讓與書由參加人當時董事長張美娟為之,雖無證據證明當時業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但考量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係為保護股東之權益,並非違反公序良俗或有何必須認為絕對無效之情形,縱然欠缺特別決議,應僅屬無權代理,並非當然無效,參酌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仍得經本人之承認而生效。而參加人公司目前清算人均同意移轉使用權,業經參加人之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故原告應有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事件中不爭執15樓建物確已轉讓給原告,於本件訴訟卻為不同之主張,已有前後矛盾之嫌。由上,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取。
㈡原告已證明系爭建物漏水係因管道間、水錶箱、排煙風管未修繕,但未能證明漏水與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破損有關:
⒈查系爭建物由大門進入右後側牆壁有明顯漏水及壁癌的痕跡
,此處牆壁上有室內電源總開關箱,還有一個小鐵門打開可以看到內部有管道,室內的天花板可以看透多處有咖啡色的水痕。至系爭建物上方即14樓頂樓平台可看見消防管道間的頂層,有數個管線穿過,管道間頂層是黃色磁磚上方銀色的漆,現場看銀色的漆有裂開的痕跡,消防管道間右側有鐵製的管道伸出來到頂樓平台上,頂樓平台上部分隔熱磚有裂痕,樓梯口右轉有水錶箱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9-40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室內漏水乙節,已可認定。
⒉證人 邱仁田 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我做防水工程三十幾年
了,廣又工程公司是我開的。戰國策大樓曾經因為頂樓建物有漏水請我去勘查,結果是他有一個管道間漏水蠻嚴重,我到頂樓去勘查,他有一個包覆管道間的突出物(如本院卷一第391頁、393頁照片),旁邊有水錶區,水是從管道間的區塊漏水下來的。有龜裂的地方會漏水,有穿管、包覆的地方會進水,另外管道間下面的地板及角落的地方會進水,就是突出包覆部分及頂樓的地板交接處會進水。至於頂樓平台還有排風管釘在地上及地磚有破裂,與漏水基本上沒有關連,是不好看而已。但水錶箱跟漏水有關,因為水錶箱裡面的防水已經老化了,水錶箱下雨時裡面會有積水,積水會順著管線跑下去,因為防水老化擋不住。我當時有去系爭建物內看就是漏到管道間下面的位置,至於系爭建物內部天花板部分,因為當時管道間比較嚴重,其他地方業主沒有請我去看,我也沒有去看。頂樓平台的沙及隔熱磚只是隔熱層,防水層應該是在混泥土上面一層,就算沙及隔熱磚壞了,只要防水層完好就不會滲下去,除非防水層有龜裂或老化。如果經過25年的話應該都老化了,通常會影響到防水效果。這是針對我的經驗大概是這樣,但現場我並沒有挖起來看。如果雨勢大,水滲到頂樓的混泥土,水會在混泥土樓板四處移動,我110年還有再去估價一次,被告有請我修繕,但頂樓平台部分因為訴訟而暫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213頁)。⒊另證人 邱國禎 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我們公司與被告簽機
電消防合約,我是受僱於國霖機電公司,只是被告這棟大樓是我負責維修保養。我知道系爭建物在大樓的位置,之前有會同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原告去履勘。當時委員會說14樓說有漏水,叫我會同勘驗,因為漏水有很多原因,我的部分不涉及結構漏水,我的部份只限於消防,我記得頂樓的排風管及排風帆布有破,我懷疑是從那邊滲的,所以我有報給委員會,他們已經修繕完畢。本院卷一第397頁照片中所示方形鐵製的就是排風管,在二個排風管中間連接綠色的就是排風帆布,我會覺得是這二個的關係漏水,是因為那二個有破裂,水可能就會滲到排風管的內部,這個排風管是由三樓延伸到頂樓,是一個整體的鐵皮的風管,頂樓破了就會順著管子漏下來,就有可能會造成漏水,這只是推斷有可能,我換完後我有跟原告說,請他再觀察看看,原告說有改善,但下雨還會有漏水,我跟他說要找防水的,結構的問題跟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139頁)。
⒋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管道間頂層、管道間與樓頂平台交
接處之破損以及排煙風管之破損,可能為系爭建物漏水之原因,本院至現場勘驗確實發現管道間及排煙風管經過系爭建物處之牆壁都有明顯的水痕水漬,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377頁),與證人上開證述相符合。另證人邱仁田亦證述水錶箱內部積水可能會沿著管線滲漏至下方而且可能會在房頂的水泥板可以四處移動等語,而下方即為系爭建物之天花板,此亦與系爭建物天花板上有多處水漬痕跡之情形相符,本件雖因費用問題未囑託專業機關鑑定,然證人邱國禎、邱仁田均為相關行業從業人員,基於自身之經驗就漏水問題做出判斷,應有相當可信度,且系爭建物頂部平台為露天,長期風吹雨打之下,雨水由結構破裂之處或防水老化之處滲入下方,符合一般人生活之經驗常識,也與系爭建物內部漏水之位置相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漏水是由管道間頂層、管道間與樓頂平台交接處之破損以及排煙風管之破損滲漏部分,應可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樓頂平台防水層老化且經被告設置排煙風管時打釘子破壞,亦為漏水之原因部分,經證人邱仁田表示:其認為並非漏水之原因,雖然依其經驗防水層應該已經老化,但其並未實際挖起來看等語,故以證人邱仁田三十餘年之防水工程經驗,亦無法判斷頂樓平台之破損是否為漏水之原因,本件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頂樓平台之防水層業已老化並破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⒌被告雖抗辯本件未經專業單位鑑定,證人二人並無鑑定之專
業能力,應不能作為漏水之認定云云。然證人二人均證稱其等為防水或機電相關行業之從業人員,且依上開二位證人證述,被告確實委託其等為相關之修繕,原告亦提出被告之收支對照表、公告等證明確實有請證人進行排煙風管及頂樓防水之修繕(見本院卷一第57頁、卷二第105-107頁),可見被告自身也信任上開二位證人之專業能力,否則何必請其等進行修繕工程?且除證人證詞外,本院並配合現場之狀況,認定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判斷已可認定確實是上開原因造成漏水,亦如前述,故被告辯稱上開證人專業能力不足不能認定漏水原因云云,尚不能動搖本院前開認定。
㈢被告就上開本院認定漏水之處,應有修繕之義務,被告遲不
修繕,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原告得以此請求被告賠償467,440元及遲延利息: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依點交協議確認書第一項約定,應由原告自負修繕責任云云。然點交協議確認書所約定之各自修繕,應係指就各自使用之建物各自負擔修繕的責任,但就全棟大樓共同使用的部分,自然不可能由原告自行負責修繕。查本件本院認定漏水之管道間、水錶箱、排煙風管等物,俱屬戰國策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部分,顯非原告個人所能管理使用,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修繕之責任,此與原告是否為戰國策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無關。被告怠於修繕上開漏水部分之不作為,未盡其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所生之義務,且致生損害於原告,依首開說明,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本院分別認定如下:
⑴原告主張:就「內部修繕工程」部分,計有地面潮溼地毯和
屋頂水漬輕鋼架、矽酸蓋板的拆除清運、鋪設安裝,以及內部牆面水痕壁癌的全室油漆,還有「電力總開關箱」、線路熔絲的打除修補和更換,經專業廠家「世代葉工程行」勘驗評估修繕報價218,940元。至於「電力系統修護和回復」部分,就有電纜接線、台電私錶等修護,有專業廠家「和唐水電工程行」估價47,300元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2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3-435頁)。依現場履勘照片,系爭建物室內天花板之輕鋼架確實因漏水而鏽蝕(見本院卷一第377頁),且天花板之矽酸鈣板有多處水痕(見本院卷一第377-383頁),室內確實有地毯(見本院卷一第371、387-389頁),電源總開關箱外有明顯水痕,且水痕因為摻雜鐵鏽而呈現咖啡色(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故原告主張上開「內部修繕工程」(含電力總開關箱)項目因漏水損壞而需修復,應屬必要,且本院審酌此估價單之價位,尚非顯不合理,原告以此計算修復費用,應屬可採,故此部分得請求218,940元。至於「電力系統修護和回復」部分,觀其項目包含電纜、電錶等物,應屬回復供電系統之工程,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陳稱電源系統回復原狀即依照此估價單所載之內容回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頁),故此估價單是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回復電源系統部分之費用,但原告請求回復電源系統股份並無理由(詳如後述),且原告既然已經請求被告回復電源系統,當然就不能再請求自己回復電源系統之費用,此二者相互矛盾,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足採取。
⑵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室內遭受水害受潮毀損的中式仿古傢
俱部分,原告僅就可以修護部分的簡略翻修整理,依專業廠家「草湖傢俱工坊」勘驗傢俱修護費用71,500元。至於水害浸潤受潮的全損傢俱部分,只先估計毀損整套歐式小牛皮沙發應為賠償50,000元(以新品80萬元的折舊推算,尚有其他全損家具並未計入)。而室內存放「畫作和藝品」等的品項遭到水害,原告先以畫框原本尺寸和材質的重新訂製新框以作賠償,則按專業廠家「松風閣畫廊」評估畫框重新訂作的估價174,570元費用而經當場議價157,000元(受損之書畫本身難以估價,暫未納入損害的範圍內)等語。由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可見系爭建物內部確實有大量畫作,且底部靠地面處多有水痕且畫框破損(見本院卷一第385-389頁),原告亦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7-455頁)。就家具翻修及畫框翻修部分,本院審酌現場所見畫作及家具甚多,自需相當費用修復家具及畫框,上開估價單所示價格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取,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71,500元及157,000元。至於原告所稱整套歐式小牛皮沙發部分,由照片所見該沙發確實毀損,但是否為小牛皮製作?新品價是否有80萬元?由現存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應賠償50,000元,尚難採取,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為應以2萬元認定此部分損害。
⑶原告另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因受漏水困擾和訴訟救濟折騰
,造成精神上極大折磨,乃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云云。然原告為財團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至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雖為自然人,但與原告為不同之法律主體,自不能以原告之名義請求其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故無論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此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⑷被告雖抗辯:上開估價單均為原告自己找人估價,不具有公
正性云云。然本件原告確實因漏水受有損害,已如前述,關於損害之數額雖因費用問題未囑託專業機關鑑定,但原告提出自行估價之單據,其上均附有廠商之名片或有廠商簽名蓋章,其公信力雖不如法院囑託之專業鑑定機構,但仍得作為本院審酌損害賠償數額之參考,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估價單、照片、現場狀況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非單憑估價單而為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被告又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7年間即已發生,至今已經時效消滅云云。但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乃是不履行修繕義務之不作為侵權行為,在被告未進行修繕之前,不作為之情形一直持續,侵權行為並未結束。故被告之侵權行為至今尚持續中,自無時效完成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⑸由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67,440元(218,940+71,500元+1
57,000+20,000=467,440)⑹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09年7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原告及追加原告請求被告將電源系統回復原狀,並未證明原
狀即為其主張之由14樓之公用電源系統分表供電,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與隔壁14樓之2空間原由同一公設電錶之
電容量分設分錶管控使用之電源系統,但被告將原供系爭建物使用之部分擷取作為被告占用之15樓建物使用,於原告請求被告交還15樓建物勝訴之後,又將供給15樓建物之電錶拆除云云,雖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65頁),但原告提出之第一張照片中僅能看出電錶箱上方有管線,第二張照片顯示多個電錶排列在一起,究竟那個電表是哪一個電源?由哪一個建物使用?由照片完全無法看出。原告雖又提出戰國策大樓於92年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被告先前之主委 王峻安 對參加人提起訴訟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1-87頁),查上開書證雖均記載系爭建物使用公共用電,但究竟如何使用公共用電並沒有敘明,是否確如原告所述是由14樓的公共電源系統設立分錶供電?此二證據亦無法證明,且此二證據亦完全未提及15樓建物部分。
⒉而證人邱國禎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我不清楚系爭建物的
電是否從公共用電分接,委員會有叫我在110年1月去查原告的用電之前是接到哪裡,我有查過,我也有估價單,我也有跟原告報告過,系爭建物的電源總開關箱的線延伸到13樓他們樓下那一戶的開關箱旁邊,但我看的時候他已經沒有接在13樓的開關箱上面,所以目前系爭建物沒有電。如果要幫系爭建物接電,因為系爭建物沒有門牌所以沒有辦法向台電申請獨立電錶,所以需找一個住戶協商分接電給他,可以裝設一個分表來算使用量,但需該住戶同意。我們公司是103年1月1日才跟被告大樓簽約。我是103年才接保養的,而且住戶端沒有在合約範圍內,我沒有辦法確認起造時電是接在哪,是因為委員會請我去看,我看到的狀況同前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故由現狀觀察系爭建物之電源線路是延伸到下方13樓開關箱,倘若如原告主張:當初是由14樓之公共電源設立分錶供電給系爭建物,後來被告將此分錶拆除並將電容量改供給15樓建物使用云云。電源線路應該是延伸到14樓公共電源,不可能是延伸到下方13樓開關箱,就算真的是被告將系爭建物斷電,衡情也只會截斷連接電源之處,不可能把原本延伸到14樓公共電源的電線全部拆除並改做成延伸到下方13樓開關箱卻又不連接,故由現場目前狀況,實難認為原告及追加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由上,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與隔壁14樓之2空間原由
同一公設電錶之電容量分設分錶管控使用之電源系統,及15樓建物原使用公共電源系統,遭被告截斷云云,尚屬不能證明,其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440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請求回復電源系統原狀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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