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倩瑛選任辯護人鄭崇煌律師(法扶律師)
洪瑞霙 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17號、113年度偵字第6734號、第16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倩瑛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張倩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此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重罪有可能因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為使本案後續程序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等情,而予裁定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前於當庭表示其罹患肝癌有定期就醫需求,請求以具保方式准予停止羈押等語,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29號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惟被告覓保無著;另參法務部○○○○○○○○衛生科承辦人表示:被告目前患有淋巴癌,於113年6月7日在培德醫院就診,後因被告頸部有蜂窩性組織炎,評估應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就醫,故被告目前在中國醫藥大學住院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並斟酌被告之健康狀況,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予以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即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王振佑法官蔡咏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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