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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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明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明儀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浩天宮旁,因故與告訴人 陳志偉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當庭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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