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廷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侵簡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侵簡字第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侵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該案於101年9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保持善良品行,再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中,且經桃園地檢署多次告誡函催卻仍置之不理,無法執行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侵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01年9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1年9月19日至105年9月18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於102年3月18日、10
2年5月25日、102年7月27日、102年8月24日至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指定之居善醫院出席處遇課程,經桃園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受刑人應於102年10月26日上午9時至居善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受刑人仍未依限履行,桃園縣政府於102年11月12日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桃園地檢署偵辦受刑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乙案,經桃園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3562號分案偵查等情,有桃園縣政府10
2年9月23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562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未保持善良之品行。
㈢、又受刑人於102年10月14日向桃園地檢署報到後,嗣後均未依規定時間於102年10月20日、102年11月20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觀護人於102年12月3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應於10
2年12月5日報到,然受刑人於該日仍未報到,僅以電話聯繫觀護人,表示其因無收入而無法回桃園報到,會於102年12月9日報到,觀護人遂再次命受刑人應於102年12月9日報到,惟受刑人於該日仍未報到;又檢察官於102年12月5日以乙○秋護護字第102513號函告誡受刑人,因其未於102年10月20日、102年11月20日遵期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命受刑人應於102年12月23日上午9時向觀護人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上開告誡函分別於10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及受刑人前向觀護人陳報之居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仍未遵期於102年12月23日報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觀護卷宗(桃園地檢署
102年度執護助字第7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受刑人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復未依規定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
㈣、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現由桃園地檢署偵查中,又多次違反命令未遵期報到,經觀護人告誡仍置之不理,且自102年10月14日後即未再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參以,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其到庭進行調查程序,亦未遵期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未能遵期到庭之原因。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其無故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按時報到一事,態度散漫,復未保持善良之品行,足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