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押之傳真機壹台、簽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新台幣三萬元)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新台幣九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3年度偵字第6363號被告呂學勇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松強里九甲巷20之1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秋 」成年人士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初某日起至103年2月11日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在臺中市某公園之公眾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到場之方式或撥打電話方式,下注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向呂學勇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至50元不等之金額簽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可得7500倍彩金。
未簽中者,其賭金則歸該上游組頭「阿秋」所有,由呂學勇收取簽單後,再將簽單傳真予上游組頭調牌簽賭,每注可從中抽取5元之佣金。嗣於103年2月11日19時35分許,經警至呂學勇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1台、簽單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2年1月初某日起至103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連貫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前開3罪名間,均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與上游組頭「阿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洪家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