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准聖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准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准聖(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6月1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僑光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行經黎明路與廣福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廣福路時,適有 潘俊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由僑光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闖越紅燈直行通過,煞避不及,致廖准聖騎乘之機車車頭與潘俊植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潘俊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右上臂、右手肘、右手、右上背、右腰、右臀、右大腿擦挫傷、右小腿挫傷併瘀血等傷害。詎廖准聖騎乘機車與潘俊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潘俊植人車倒地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患潘俊植,反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俊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據中警員 許朝翔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追查表、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即告訴人潘俊植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警察機關依現場狀況而做成,或係專業之醫療人員依診斷結果所為之陳述,均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證據證明有不足採信之情況,本院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俊植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證據中,酒精測定紀錄表係以酒測儀器測試呼氣酒精濃
度後列印之資料,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係以機械設備
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俊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所提出之全民醫院102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4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29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5日勘驗光碟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頁、第14頁、第17頁、第18頁、第19至20頁、第21頁、第22至23頁、第24頁、第25至28頁、第29至30頁、第31至52頁、第53至58頁、102年度偵字第17632號偵卷第23至25頁、第29頁、第37頁)。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
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廖准聖雖就本案並無過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仍無礙於本罪之認定。是核被告廖准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
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並斟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並非極為嚴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段奇琬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