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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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8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大新鐵材行即 張國欽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欣儒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106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653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之請求之部分應予撤銷,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大新鐵材行即張國欽不服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653號支付命令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劉欣儒(下稱相對人)駁回之裁定。系爭工程一開始都由相對人與異議人洽談,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工程保價單影本有相對人簽名及山姆雷克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都是相對人筆跡;且山姆雷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廖鴻明 是相對人之子,系爭工程進行及完工驗收、開給山姆雷克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及匯款聯絡,都是相對人處理,原裁定意旨顯有違誤,爰依法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以: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關於相對人部分,因聲請狀未敘明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確認廖鴻明、劉欣儒是否為本件債務人;若是,併請具體敘明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債權人於103年4月10日補正,仍未敘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其該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經查:㈠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511條、第512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祇憑一方的書面審理,對債務人頒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對於該命令不於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賦與該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可知支付命令,係依債權人主張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亦不為調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如有不服,即不附理由,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
㈡異議人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即載明請求原因及事實為:「
於100年3月間,劉欣儒女士以山姆雷克企業有限公司之名,請大新鐵材行即張國欽於日月村中山路旁山姆雷克企業有限公司營業場所作手拉烤漆捲門20片,工程金額與劉欣儒協商後,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整(包含發票稅金)幫他承作,手拉烤漆捲門20片完成後,劉欣儒說攤位有人要承租,再追加訂作手拉烤漆門5片,工程金額50,700元及發票稅金2,535元,原先工程款23萬元加上追加部分工程款及發票稅金53,235元,總金額283,235元。當手拉烤漆捲門工程全部完成後,大新鐵材行開出發票要請款時,劉欣儒一再施延付款,手機也不接聽,至100年11月張國欽找到劉欣儒時,劉欣儒要求分期付款,當時張國欽在很無奈之下答應她,付款方式直接匯到大新鐵材行帳戶…付款前六次劉欣儒以山姆雷克企業有限公司之名匯入大新鐵材行帳戶,第七次以劉欣儒之名匯入大新鐵材行帳戶,匯入金額22萬元,尚欠60,700元及發票稅金2,535元,總金額63,2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規定,聲請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已說明為何請求相對人劉欣儒給付63,235元之原因事實,至相對人劉欣儒可否因上開陳述而應支付前揭金額,係實體認定事項,非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所得調查審認,應由債務人以異議程序為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3年4月2日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確認廖鴻明、劉欣儒是否為本件債務人;若是,併請具體敘明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異議人因而又具狀陳明:「㈠債務人劉欣儒戶籍謄本正本一份。㈡⒈工程接洽者為劉欣儒,有工程估價單劉欣儒簽名為證。⒉有山姆雷克企業有限公司及劉欣儒之名,匯入大新鐵材行之存摺。⒊有大新鐵材行開給山姆雷克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為證。」已明確表示列相對人劉欣儒為債務人,且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工程接洽者為劉欣儒,及工程估價單上有劉欣儒之簽名,亦有劉欣儒之付款紀錄,則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各款事項,異議人雖未依司法事務官裁定所示補正請求之法律依據,然此非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聲請支付命令應表明之事項,自不得以異議人未表明請求之法律依據而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敘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為由,將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劉欣儒之聲請予駁回,容有誤會。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應為有理由,惟因此部分係屬支付命令之核發,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之處分廢棄後,復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處理為適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