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3千元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其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見他人財物即起貪念而行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行竊時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物分別為克補(維他命-B群+鐵)1瓶、77乳加巧克力2條,價值分別約新臺幣269元、20元,尚屬輕微,其中乳加巧克力業據被害人領回,又其犯行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3年度偵字第4456號被告林錦輝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晚間
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克補(維他命-B群+鐵)」1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其衣服口袋內離去;另於同年月25日晚間7時13分許,在上揭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77乳加巧克力」2條,得手後,放置在其背心右邊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為目睹林錦輝竊盜過程之店員 陳錫宗 攔下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錫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謂被告於103年1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另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天地合補」1件,然查,被告僅承認竊取「克補」1瓶,且依當日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行竊「天地合補」1件之事實。是以,報告意旨所指之被告另行竊「天地合補」1件之犯行即無從證明,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關
103年1月23日之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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