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8號原告 林長全 被告 余彩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家事事件法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於101年6月1日施行,其中第197條第2項規定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離婚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7條所稱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於101年3月1日繫屬本院,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有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本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91年6月5日結婚,惟被告婚後數次離家出走,幾度離家期間長達1年多,音訊全無。而其於99年9月10日,因居留在臺灣地區之期間屆滿,是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詎再次離家出走,原告遂於99年9月20日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通報協尋,惟被告至今仍在外未歸,行方不明。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多年未行夫妻生活,彼此已失夫妻情分,婚姻顯發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6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告於99年9月10日後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行方不明,兩造別居已逾2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友人 陳麗花 到院證稱:原告與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亦曾至伊家吃過飯,未曾提及想離家,然隔天原告即打電話予伊,表示被告跑掉了,至今都未聯絡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孫筱如 到院證稱:伊看過被告,有一起出去吃飯,大約5、6次,看起來兩造感情很好,但不知為何被告就離家不聯絡了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另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自99年9月10日起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行方不明,迄今已逾2年,業如上述。進者,被告數度出入臺灣地區,最後入境之日期為101年5月17日,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8月1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122282號函附被告出入國日期紀錄及定居申請資料附卷可稽,併審酌上開證人陳麗花及孫筱如之證詞,足悉被告雖身處臺灣地區,然主觀上無意告知原告或其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可知被告無與原告共同生活、經營婚姻之意願,而原告訴請離婚,亦足徵其不願繼續維持兩造之婚姻生活。綜上,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別居居已逾2年,彼此間毫無聯繫,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已足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諸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不歸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之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