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6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被上訴人新加坡花園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所轄新加坡花園城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設置有游泳池,乃僱用上訴人擔任救生員職務。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3日下午,系爭社區住戶 李賴桂婷 偕同孫女 李家萱 (00年0月0日出生)前往上開游泳池游泳時,上訴人竟疏於注意發現李家萱在游泳池內發生溺水情事,未及施予救助,致李家萱因而窒息死亡,嗣李家萱之父母即 李洪光劉月香 起訴請求伊與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下稱另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813號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李洪光新台幣(下同)48萬7,836元本息;連帶給付劉月香42萬1,408元本息後,因李洪光及劉月香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惟因上訴人並未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給付,致李洪光及劉月香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伊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90萬9,244元、法定遲延利息13萬8,431元及訴訟費用1萬1,111元並加計執行費用7,274元,於96年7月26日賠付李洪光及劉月香共計106萬6,060元,自得對應負最終賠償責任之上訴人求償等情,爰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6萬6,060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6萬6,060元及自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所取得對伊之求償權,乃係承受原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游泳池,依池水深淺不同而區分為三池,惟各池間並未設置安全阻隔設施,致伊一人必須同時注意三池內之泳客,已難兼顧,而被上訴人復未依其於92年7月2日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指派系爭社區管理中心行政小姐支援入園剪票工作,致伊無法專心於游泳池之安全維護或入場泳客之過濾查驗等工作,致發生李家萱溺水事故,是李家萱之死亡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所致,且其過失比例應為70%,伊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所應分擔之金額,並以之與被上訴人對伊之求償權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曾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200萬元,是其向太平產險公司領取之理賠金額,亦應計入賠償金額內,而自其對伊之求償金額中扣除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於92年6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系爭社區附設之游泳池擔任救生員之工作。系爭社區住戶李賴桂婷之孫女李家萱於92年7月13日下午1時30分,在上開游泳池內游泳,因溺水而窒息死亡,李家萱之父母李洪光及劉月香乃對兩造提起另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813號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李洪光48萬7,836元本息、連帶給付劉月香42萬1,408元本息確定後,李洪光及劉月香即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並由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6日賠付李洪光及劉月香共計106萬6,060元,而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名,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和解書及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5至42、44、45、81至85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已賠付李洪光及劉月香共計106萬6,060元,依民法第188條第3規定,自得向應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之上訴人求償等語。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94年度上字第813號民事確定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就李家萱之死亡,應對李洪光及劉月香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上訴人連帶負責(見原審卷37頁),則被上訴人既已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賠償李洪光及劉月香共計106萬6,060元,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又上開確定判決復認定李洪光及劉月香就李家萱之死亡,亦應負70%之過失責任,故該確定判決所命兩造連帶給付李洪光及劉月香之賠償金額,已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扣除李洪光及劉月香所應負擔之責任額(見原審卷41頁),從而,被上訴人所求償之金額,自不應重覆扣除李洪光及劉月香所應負擔之責任額。是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之求償金額仍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抗辯,自不足取。
㈡、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社區之游泳池依深淺不同,區分為三池,惟各池間並未設置安全阻隔設施,致伊難以兼顧,且被上訴人未依其於92年7月2日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指派人員支援入園剪票工作,致伊無法專心於游泳池之安全維護,始造成李家萱死亡,故李家萱之死亡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所致,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惟按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固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然查,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日召開會議,固作成:「游泳池:⒈請管理中心行政小姐於泳客人數多時支援救生員剪票」之決議,有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
71頁),惟經核上開決議內容,僅涉及於泳客人數多時,支援上訴人所負責之剪票工作,故關於游泳池之安全維護事宜,仍應由上訴人全權負責。從而,縱系爭社區管理中心於上開溺水事故發生時,未派人支援上訴人之剪票工作,上訴人仍不得藉詞減免其應盡之游泳池安全維護責任。況經調取上訴人所涉及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查明上訴人已在偵查中供承:「92年7月13日下午約一點半時,死者(指李家萱)和其奶奶一同至游泳池,死者的奶奶跟我說要去樓上拿毛巾,請我代為看照一下,死者套著游泳圈在深60公分之池裡,後來游至95公分池裡,我都有注意他,後來我至130公分池邊勸導一些兒童回去較淺之池裡後,我再回去95公分之池邊時,只看見她的泳圈,人已經趴在池底了」(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787號卷11頁背面),尤見李家萱溺水時,上訴人並非因忙於入園剪票之工作,始疏於注意維護游客之安全。顯難認李家萱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未派員支援上訴人剪票工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雖曾於97年4月13日召開會議,作成將游泳池之各池間加裝欄杆用以區隔之決議,有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17、18頁),惟被上訴人係在92年7月13日上開溺水事故發生後,將近5年始作成該決議,尚難認與上開溺水事故攸關;況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在上開溺水事故發生前,曾向被上訴人反應游泳池之設施有何不足之處(見本院卷
51頁背面),尤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李家萱之死亡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則其因李家萱之死亡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自不得依據民法第
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更遑論以之與被上訴人之上開求償金額主張抵銷。
㈢、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曾向太平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200萬元,是其向太平產險公司領取之理賠金額,應自其對伊之求償金額中扣除云云,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51號被上訴人與太平產險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之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65至72頁)。惟查,被上訴人既否認曾向太平產險公司領得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74頁背面),且經核上開判決結果,復係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顯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領取保險理賠金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其所為此部分抗辯,殊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萬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22日(見原審卷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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