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37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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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751號
原 告 陳裕銘
訴訟代理人 陳奕達
被 告 黃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6年8月29日1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號前,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3,654元(含鈑金3,740元、塗裝19,914元),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復被告對於倒車時疏
於注意系爭車輛致肇事乙節俱不爭執,並自承:我倒車時未
注意到對方,所以撞到原告的車子,我願意賠償等語在卷(
見本院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有違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
規定,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雖被告另辯以: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
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所辯,尚難憑
採。
二、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受損所需修復之費用計23,654元(含
鈑金3,740元、塗裝19,914元),均屬工資範疇,並無折舊
問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3,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