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7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林逸儒
郭上皓
被 告 陳林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玖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3年1月(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年10月5日受損時,已
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
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4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5,14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2,300元
、塗裝費12,4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
計29,840元(計算式:5,140元+12,300元+12,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