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允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允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748號被告王允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允良於民國100年8月10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20分,在臺中市○○區○○○○街口某路邊攤飲用蔘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6分,行經臺中市○○區○○○○街○○巷口處,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王允良全身酒味濃厚,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允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檢察官劉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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