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119號被告林清訓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369巷2
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訓自民國100年7月5日晚間9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某KTV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途經北屯區○○路○段與景賢二路口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機車致與 曾良珍 (另為緩起訴處分)騎乘並搭載 胡大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型機車發生擦撞後跌倒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3人送醫治療,且委由醫院對林清訓為抽血檢驗,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4.5mg/dl,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大雷、同案被告曾良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檢察官謝耀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