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42號

原告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被告 鍾瑞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並簽立借款承諾書書,原告並於同日依約匯款38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向原告借款,係原告為投資訴外人 聶貞琦 二手賓士車生意,表示要投資38萬元,並借用被告之帳戶匯款38萬元,被告亦已將38萬元轉交給聶貞琦,聶貞琦亦承認有收到38萬元之投資款,所以借款承諾書上才有記載本金、獲利76萬元。被告係應原告要求寫下借款承諾書,且原告亦已與聶貞琦訂立合約,該借款承諾書本應交還被告撕毀,然原告一直未交還,關於獲利及本金應係由聶貞琦負責,而非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簽立借款承諾書交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匯款38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款承諾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38萬元等節,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向其借款38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承諾書為證。觀諸前揭借款承諾書記載:「茲向施梅櫻借到投資款參拾捌萬元正,本人 鍾艾鈴 承諾參拾捌萬元酬勞,特立此據為憑。本金+利息(潤)奉還共760,000元整(獲利+本金)P.S若今天項目有任何更改本人保證還回380,000元整給施梅櫻以3天內為主,立書人:鍾艾鈴108/11/21中午」等語,有系爭借款承諾書在卷可稽。系爭承諾書既係被告所親自書立,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且被告書立該承諾書時特別將原記載之標題投資二字刪除改為借款承諾書,復於內文中明確記載係被告向原告借款38萬元,被告保證還款本金及利息共76萬元予原告等情,並未有關於被告收受原告之38萬元,係被告代為收受後轉交訴外人聶貞琦投資,或應由聶貞琦還款予原告等約定,故縱若被告所述該38萬元係用以投資聶貞琦之項目,亦僅係被告取得該38萬元之用途,而非該借款承諾書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聶貞琦間。是被告既同意以向原告借款之名義取得投資款後投資聶貞琦,並以其本人之名義承諾還款予原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無據,被告上開所辯,尚難信取,且縱認該筆款項係被告所辯原告為投資聶貞琦之用,因被告係以其本人之名義書立承諾書對原告承諾還款,依兩造間就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就該筆投資款亦應負償還之責,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還款,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係幫聶貞琦書立承諾書,該筆款項應由聶貞琦負責云云,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說,且與上開承諾書之記載不符,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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