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
、丙○○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乙○○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
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述:「甲○○、丙○○曾因2次賭博案件,各經本院以
92年度羅簡第75號及95年度羅簡第104號分別均判決處罰金
銀元2,000元(即新臺幣6,000元)確定,並先後於民國92年
6月20日及9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不構成累犯)
。」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